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学位论文作假行为处理办法》及重庆市学位办的有关文件精神,结合学校实际,制订本细则。
第二条 学士学位授予工作按照“坚持标准,严格要求,保证质量,公正合理”的原则进行。
第三条 学士学位按国务院学位委员会规定的学位学科门类授予。
第二章 申请条件
第四条 学士学位申请者,应具有长江师范学院学籍,经审查准予毕业的全日制本科学生;或具有长江师范学院学籍(考籍),经审查准予毕业的成人高等学历教育本科学生以及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本科学生;或经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审核同意的其它申请者。
第五条 全日制本科毕业生,在规定修业年限内,具备下列条件者,可以提出授予学士学位申请:
(一) 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四项基本原则,遵纪守法,品行端正,立志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
(二) 达到专业人才培养方案的要求,经审核符合毕业条件,平均学分绩点达到2.4及其以上;
(三) 外语能力达到如下要求:
1.非外语类专业学生,参加全国大学生英语四级考试(CET—4)成绩达355分及其以上,或参加长江师范学院学士学位外语水平考试成绩达到60分及其以上。其中音乐、体育、美术、传媒类(艺术考生)专业学生和对口高职学生也可参加重庆市英语应用能力A级考试成绩达60分及其以上;
2.英语类专业学生,参加专业英语四级考试成绩达60分及其以上,或参加专业英语八级考试成绩达50分及其以上,或参加全国大学生英语六级考试(CET—6)成绩达425分及其以上;日语类专业学生,参加专业日语四级考试成绩达60分及其以上,或参加专业日语八级考试成绩达50分及其以上,或参加国际标准日本语能力考试(二级)(N2)成绩达90分及其以上,或参加国际标准日本语能力考试一级(N1)成绩达90分及其以上;
(四) 播音主持类专业学生普通话水平测试达到一级乙等。
第六条 全日制本科毕业生,出现下列情况之一者不能正常申请学士学位:
(一) 平均学分绩点低于2.4;
(二) 在校学习期间有考试作弊和抄袭、剽窃等学术不端行为;
(三) 受到留校察看处分,尚处于影响期内。
第七条 对于因第六条规定不能正常申请学士学位但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全日制本科毕业生,在修业年限内,可以提出授予学士学位的特别申请(须提供有效证明材料):
(一) 有突出表现并被评为校级及以上“三好学生”;
(二) 平均学分绩点在2.2及其以上,且毕业设计(论文)被评为校级优秀毕业设计(论文);
(三) 考上教师公招、考取公务员或被录取为硕士研究生;
(四) 参加大学生课外科技活动或各类学科竞赛(《长江师范学院学科竞赛管理办法》入库项目),获国家级等级奖励或重庆市一等奖及其以上奖励(集体奖须为项目负责人;如未设等级奖,按名次奖励的,须排名第一);
(五) 参加科学研究及创新实践项目,以我校为第一署名单位、本人为第一作者在学校认定的中文核心期刊上发表与所学专业相关或与所承担科研项目一致的学术论文;或获得与所学专业相关的发明专利授权(须排名前三);
(六) 对学校和社会有突出贡献,获得县级及其以上人民政府奖励或荣誉称号。
第八条 成教及自考学生授位参照《长江师范学院高等学历继续教育学士学位授予实施细则》执行。
第九条 国际学生授位参照《长江师范学院国际学生招生与培养管理办法(试行)》执行。
第三章 审批程序
第十条 学校成立学位评定委员会,负责全校学士学位授予相关工作;学位评定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教务处,负责学位评定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各二级学院成立学位评定分委员会,承担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委托的相应工作。
第十一条 对正常申请学士学位授予的,按下列程序审批:
(一) 申请者本人向所在学院学位评定分委员会提出学士学位申请;
(二) 学位评定分委员会受理申请并逐一审核,提出学士学位授予建议名单,报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办公室;
(三) 学位评定委员会办公室会同相关部门进行复审,并将拟授位名单提交学位评定委员会;
(四) 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会议审定学士学位授予名单,做出学士学位授予决定;
(五) 学生如对学位评定结果有异议,可在学位授予决定公布后5日内向所在学院学位评定分委员会提出复议申请,经分委员会主席签署意见后报请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复议;
(六) 学位评定委员会办公室将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审议通过的学士学位授予名单报重庆市学位办备案。
第十二条 对特别申请授予学士学位的,按下列程序审批:
(一) 申请人向所在学院学位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原件;
(二) 学院学位委员会对申请材料进行核实,决定是否接受申请,形成书面意见,报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办公室;
(三) 学位评定委员会办公室会同相关部门进行复审,并将拟特别授位申请名单提交学位评定委员会;
(四) 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对拟特别授位申请名单进行审议,决定是否授位。
第四章 撤销和补授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对已获得学士学位者撤销其学士学位,并由学位评定委员会办公室通告学生本人和相关单位,被撤销的学位证书已注册的,学校予以注销并报教育行政部门宣布无效。
(一) 在申请学士学位过程中,有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等行为,经核查确认者;
(二) 经复查不应授予学士学位者。
第十四条 经学生本人申请,复查达到学士学位授予条件者,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同意授位。
第十五条 毕业时未达到学士学位授予条件,未获得学士学位者,在规定修业年限内,若达到下列条件,可向学位委员会提出授予学士学位申请:
(一) 对未完成学业的结业生,补修所有课程,考核成绩合格,且满足其它授位条件者;
(二) 对第六条第一款限定对象,通过重修重考相关课程,课程考核成绩纳入平均学分绩点计算,平均学分绩点达到2.4及其以上,且满足其他授位条件者;
(三) 毕业时未达到第五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要求,毕业后达到,且满足其他授位条件者;
(四) 达到第七条特别授位条件者。
第五章 其他
第十六条 学校学士学位授予工作每年进行三次(6月、7—9月和12月)
第十七条 学位证书遗失不能补发,遗失后学校可提供学位证明书。证明书与原证书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2021级本科生开始执行。
第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由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授权学位评定委员会办公室解释。